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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张晋藩:综论中国古代司法文明|中国应用法学·高端论坛

张晋藩 中国应用法学 2023-10-15



       

✪ 张晋藩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是中华民族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的结晶,在世界司法文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特邀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张晋藩先生撰文,就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先进性和典型性,如人本思想与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坚持“五听”、限制刑讯的司法程序、律法断罪、罪刑法定、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考量等方面做专门论述,以期为当代司法文明建设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一份珍贵的借鉴资料。本期特此编发《综论中国古代司法文明》一文,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综论中国古代司法文明


文|张晋藩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是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深厚而又优秀的法文化为基础。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是中华民族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的结晶,在世界司法文明史上达到了极高的水准。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先进性和典型性体现在皋陶作士造律、人本思想与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坚持“五听”、限制刑讯的司法程序、律法断罪、罪刑法定、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考量等方面。中国古代的司法文明留给我们的文化遗传和历史借鉴,对当代司法文明建设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都具有弥足珍贵的史鉴价值。

关键词:中国古代  法律文化  司法文明  国家治理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从皋陶作士说起

二、人本思想与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

三、“五声听狱讼”、限制刑讯

四、律法断罪、罪刑法定

五、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考量


▐  引  言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其法律发展之连续性、系统性、完整性,均为世界文明古国所仅见。它既是中华民族智慧与创造力的结晶,也为世界法文化宝库作出了重要贡献。作为中华法制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文明,留给我们的文化遗传和历史借鉴,对当代司法文明建设具有弥足珍贵的史鉴价值。


▐  一、从皋陶作士说起


皋陶,亦名咎繇,曾两任舜和禹的司法官,是中国远古时期司法文明的缔造者。他在处理司法断狱的过程中还总结经验,使个别的法律调整上升为一般的法律调整,也就是史书所说的“皋陶造律”。可见,他又是中国古代最早的立法者,对后世影响深远,他在中华法文化史上书写了极为光彩的一页。


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轨,汝作士……’”说明皋陶担任司法官的环境是相当复杂和险恶的,既有蛮夷侵扰中原,抢劫杀人,又有发生在境外的作乱。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舜任命皋陶为司法官,开展相关司法活动。


虞舜在任命皋陶为司法官的同时,还告诫他定罪量刑应遵循的一些原则,“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度,五度有居”, 意在叮嘱皋陶,断罪量刑要根据罪行轻重分别在郊野、市、朝三个不同的地方来执行;五刑减为流刑的,要按罪行轻重分别流放到四境之外、九州之外和国都之外。虞舜在最后强调“维明能信”,也就是只有彰明公正的法度,才能使百姓信服。


除此之外,皋陶在称颂舜“好生之德,洽于民心” 时特别举出舜所定的刑法原则,如“罚弗及嗣”, 即刑罚止于犯罪者一身,不得任意株连子嗣。此原则从禹不因其父鲧之罪而受株连,反而被舜选为接班人中可以得到证实。“罚弗及嗣”是一项体现理性光辉的刑法原则,对后世颇有影响。《左传》昭公二十年引《尚书•康诰》说:“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儒根据《春秋公羊传•昭公二十年》“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的观点,再次论证了“罚弗及嗣”的合理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效推行。


其次,还谈到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的原则,即宁可不杀而犯不按成法办案的错误,也不得妄杀无罪之人。这里表现了重视人的生命价值,是中国古代人本主义在刑法中的取向。


此外,《尚书•大禹谟》中涉及的“宥过无大,刑过无小”“罪疑惟轻” 等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先进性。


皋陶受命为司法官之后,认真贯彻舜所叮嘱的司法原则,执法公平,断狱得当,受到百姓的拥护,史书说:“皋陶为大理,平,民各伏得其实。”


皋陶执掌司法的过程中,注意分析案例,总结经验,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上升为具有一般调整功能的法律,这就是“皋陶造律”的实际过程。《吕氏春秋•君守》说:“皋陶作刑。”《后汉书•张敏传》记载:“臣伏见孔子垂经典,皋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民为非也。”西汉史游《急就章》说:“远取财物主平均,皋陶造狱法律存。”《左传》具体记载了皋陶造律的主要内容,即明确了“昏、墨、贼”三种犯罪及其对应的刑罚。晋国大夫叔向解释:“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逸书》曰:“三者皆死刑。” 


皋陶既是立法者也是司法官,其治国理政的杰出政治见识,还曾深深折服过大禹。有一次,大禹与皋陶谈论如何治国,皋陶说:“信其道德,谋明辅和。” 随后,他还提出“在知人,在安民”的治国之策。他的回答令大禹极为赞赏 。


可见,皋陶重视安民、重民基础之上的国家治道,将司法效果与民心向背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既要“平,民各伏得其实”,也要“维明能信”。如此,方能赢得民心,使民信服。这也说明,舜和禹独具慧眼,善于发现和使用皋陶这样的人才。皋陶立法公平,司法公正,使民心悦服,造就了皋陶造律的千古佳话。


▐  二、人本思想与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


中国在商朝统治时期,自以为国立强盛,小邦国莫敢不来王,莫敢不来降。自末代纣王残忍无道,创炮烙之法,毒害百姓,终于为小邦周所灭。周朝政治家、思想家周公鉴于商朝立国悠久,拥有强大东夷军队,竟然不堪一击,自焚亡国,由此深深感到民心向背决定着国家的命运。他抛弃商朝重神的理念,将“重民”提上了重要的位置。他说,“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 ,“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因而一改纣王任意酷刑造成的司法冤滥,强调明德慎罚,以德主宰司法。周公强调要以苏公为榜样,在司法中执行“中罚”。所谓“中罚”,就是司法公平、公正、公允。孔子曾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 可见,“刑罚不中”带来的后果是百姓手足无措的滥局。周公在任命康叔为司寇(司法官)时,特别叮嘱他学习苏公,执行“中罚”。在明德慎罚、中罚司法的影响下,西周四十年刑错而不用。


儒家兴起之后,将重人的司法活动进一步法律化,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其一,对老幼妇残实行矜恤。汉代律令中已出现有关矜恤老幼妇残的相关规定,至唐代已基本定型。《唐律疏议》有关恤刑的法律规定 一直延用至晚清修律,是明德慎罚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彰显了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其二,实行死刑复审制度。南北朝时期,死刑决定权收归朝廷。至唐朝,为避免制造冤抑,《唐律疏议》还规定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死刑复奏制度。清朝则通过秋审“大典”,意在渲染清廷司法公允、重视民命、劝民远恶向善, 以维持和稳定政治秩序,所谓“明刑所以弼教,关系甚大” 。


综括上述,“中国传统司法中的人本思想,是中华法制文明的突出表征,显示了对司法人权的重视,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中国古代的人本思想虽然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支配作用是不宜抹杀的”。


▐  三、“五声听狱讼”、限制刑讯


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很早便关注人性本身,遵循人的特性和情感而展开。它体现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尤其是问讯的过程之中。商朝实行的神判方法在西周司法审判实践中逐渐被摒弃,并确立了有一定心理学依据的“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方法。


“以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大量司法经验总结基础上形成的司法心理观察,借以剖析案情真相、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具有一定科学依据的,为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烙印上最初的人文主义精神。其影响早已远播海外,西方的测谎仪不过是用现代科技手段侦测行为人的心理反应。可见,“以五声听狱讼”是中国古代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表现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真、审慎的态度。由于“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具有某种科学性,因而传至后代,成为后世司法审讯的一个传统。


“以五声听狱讼”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制度化、法律化,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早在公元前11世纪左右,中国便采取“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这无疑是司法文明先进性的重要体现。不过,仅凭“以五声听狱讼”,还不足以完整、准确地反映案情的全貌。“以五声听狱讼”效能是否充分发挥,还有赖于证据是否充分、适法是否得当。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发展史中,证据制度逐步形成与发展,对于收集和运用证据的相关法令规定也日臻完善。


在中国古代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通过刑讯而获取证据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规定:“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西汉时,路温舒还曾上书汉宣帝,陈述刑讯、诱供所造成的危害:“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练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致之罪明也。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婾为一切,不顾国患,此世之大贼也。”怀疑甚至反对刑讯的呼声在中国古代不绝于耳,因为“重械之下,危墯之上,无人不服,诬枉者多” 。


鉴于此,许多朝代的律令都限制并规范刑讯。《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宋朝还曾颁诏禁止刑讯。如太平兴国六年(981年),宋太宗颁诏:“自今系囚如证左明白而捍拒不伏合讯掠者,集官属同讯问之,勿令胥吏拷决。”


▐  四、律法断罪、罪刑法定


(一)断罪引律令的沿革发展


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十分重视法律的功用和效能,认为“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因此“治国使众莫如法,禁淫止暴莫如刑”。正因为法律具有如此功用和效能,因而在司法审判中,坚持律法断罪便成为司法官的必然选择。


春秋战国时期,“一断于法”是法家标志性的主张,对后世影响深远。至晋朝,针对“法渐多门,令甚不一”的情弊,三公尚书刘颂提出略不世出的司法改革建议和意见。其一,规劝皇帝不要随意对司法活动进行干涉,而应当要求执法者依法履职守则。他说:“监司以法举罪,狱官案劾尽实,法吏据辞守文。”其二,强调法律颁行后,不得随意更改。他说:“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绳以不信之法。”其三,坚持断罪引律令。他建议:“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为驳,唯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 


刘颂有关断罪引律令的主张,继承并发展了汉代以来的封建法治思想。此外,多年的司法工作经历,使刘颂具备了在司法经验基础上进行理论概括的能力。他的某些理论概括和主张还被晋律所吸纳,上升为法律规范。尽管晋律已佚,我们已无从可考他的哪些具体主张被法律化,但从北周宣帝的“诏制九条”以及隋唐律中关于断罪引律令的具体规定,可以反证其断罪引律令的主张已被晋律所吸纳。刘颂的上述主张与西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比,二者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只是前者早于后者一千余年。


至唐朝,断罪引律令成为司法官的法定职责。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此规定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性,明确了司法官的法定职责,标志着司法活动的规范化。


宋朝继承并发展了唐律断罪引律令的相关规定。宋朝实行“鞫谳分司”:司理参军职掌狱讼勘鞫,即“鞫司”;司法参军职掌“检法断刑”,即“谳司”。以“谳司”负责“检法断刑”,其目的是确保罚当其罪,这可以说是宋朝的创举。同时,中央司法机关也设有检详法条的检法官,以确保准确适法。此外,在两宋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断由”载有断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以示判决有据。例如,“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一案,其判曰:“王九状论王四擅卖本户田产,欺谩卑幼。今索到游旦元买契,系是王九父王昕着押,开禧元年交易,次年投印分明。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今业主已亡,而印契亦经十五年,纵曰交易不明,亦不在受理之数。田照元契为业,余人并放。” 有些判词虽未引法令条文,但声明“依法为断”。


至明朝,《大明律》相较于唐宋律有一些新的规定,如“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可见,明朝的统治者已将关注的重心放在统一适用法律之上,以免出现新旧律适用上的轻重差异。然而,明朝中后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加强,断罪引律令受到皇帝亲军和内侍的干扰和破坏。例如,嘉靖新政初期,在《即位诏》中强调以律断狱;至嘉靖中后期,宦官专权干政,断罪很难再引律令,草菅人命之事频发。


清律基本援引明律关于“断罪引律令”的规定,但增加了使律义更加明晰的小注,而且将明律的“具引律令”修改为“具引律例”,以凸显例的法律地位。在清代法律体系中,律高于例,但例的司法实用价值却大于律。《大清律例》“断罪引律令”条的附例就是尚佳的例证。 


(二)断罪不如法与官吏习法


如果说“断罪引律令”是对司法官正面的要求,那么“断罪不如法”就是对司法官反面的惩罚。如前所述,《唐律疏议》对“断罪不如法”的处罚是“笞三十”。《宋刑统》进一步发展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 《大明律》关于“决罚不如法”的处罚重于唐律而轻于宋律,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大清律例》关于“决罚不如法”的处罚承袭明律,但增加了小注,使相关处罚更为明确和具体。 


为培养司法官习法知法、以法断案的法律素养,唐代科举考试设立明法科,以考察其储备的法律知识。宋代不仅在科举考试中设立刑法科,而且在司法审判中实行“鞫谳分司”,还提倡士大夫读书读律,所谓“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明清律法专门设定了“讲读律令”条,规定每年年终对官员进行考核,并对不合格者实施罚俸或降职的处罚。


▐  五、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考量


(一)法、理、情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古代不仅在立法上有制定法传统,而且司法中援法断罪的传统也由来已久。自晋朝起,法官断案皆须引用律文或“名例”律中的原则,否则不论。至唐朝,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并强调司法官的责任,违者笞三十。唐律的规定,成为宋、元、明、清的司法圭臬。


理,可理解为事理、道理。司法审判除依法断案外,还须遵循特定的理法,顺应特定的规律,不得悖理。宋朝理学家尤其强调以“天理”主宰司法,所谓“司法秉天理而行”。


情,主要是指人情、情理。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的,兼具伦理性、社会性和时代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中频频出现“情”字,有的指人情,如“酌情据法,以平其事,则无厌之讼炽矣” ;有的指对案情事实的准情酌理,如“今揆之天理,决不可容,佥厅所拟,已尽情理”。


天理与国法的关系。宋代理学家将纲常之礼渲染成“天理”,主张天理与国法相通。例如,南宋时人真德秀的天理国法观就是立足于司法实践。至明清时期,天理的法律化进一步加强。


国法与人情的关系。首先,国法与人情具有一致性。执法以顺人情,使得法更贴近生活,具有了平和的亲切感,凸显了“仁”的基调,更容易获得社会舆论的支持。其次,国法与人情也存在冲突。孟子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 然而,当国家利益受到私人利益侵犯、国法受到不正当因素干扰时,统治者往往依法严惩,绝不姑息。可见,国法与人情既冲突又统一。 


(二)法、理、情在司法中的权衡与应用


目前,我国现存最完好的清代县衙是河南内乡县衙。该县衙的大堂昔日是知县审理重大案件、举行重要典礼、迎接上级官员的地方。大堂上方悬挂着威严的“内乡县正堂”“明镜高悬”等金字匾额,大堂檐柱嵌有一副楹联,曰:“欺人如欺天毋自欺也;负民即负国何忍负之。” 县衙的二堂是县官坐堂审案的主要场所,重光门上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 二堂檐柱也嵌有一副楹联,曰:“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内乡县衙的匾额和楹联,传递出一以贯之的传统司法理念——审案要顺乎天理、恪守国法、合乎人情。


为确保司法公正,中国古代司法官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往往会对天理、国法、人情进行统一的司法考量。具体而言,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恪守国法,天理与人情仅作为附带考量的因素;民事案件的审判基本遵循有法者依法、无法者依情理的原则,天理与人情有时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早在先秦时期,法家便提出“一断于法”的主张。此后,“一断于法”成为法治的主要原则和治国理政的重要方法。至晋代,援法断罪成为司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定职责。《唐律疏议》“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 的立法的目是防止司法官员任由己意出入人罪,希望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地、普遍地适用。南宋时,案例选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大量的判词都提到了援引法律的情形,有时将法律条文具体地引出,有时简单地用“照户婚之法办理”以说明判案的依据,有时则直接用“在法”“在条”等词来表明依法办案的态度。清朝时,有的契约之后附上法律条文以示依据。


古代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风俗习惯千差万别,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味照搬法条,往往会使司法判处脱离实际,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因此,法律虽有援法断罪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官员绝无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最高统治者皇帝以意改法屡见不鲜。这一点在唐太宗关于司法的指示中表达得十分清楚。贞观五年(631年),他在强调三五覆奏、援法断罪之后,又指出,“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从中可以看出,太宗并不排斥司法中的法与情合,甚至还批评那种“守文定罪”的做法。


在中国古代,统治者为宣扬德政教化、沟通法律与民心,司法中在坚持援法断罪的前提下,有时也采“法顺人情”。汉文帝有感于缇萦上书救父,赦免了其父的罪刑,还颁发了废肉刑令,曰:“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初唐时,广州都督党仁弘因协助唐高祖起事而获封长沙郡公,后因犯法当死,唐太宗“哀其老且有功” ,宽免其死罪。在南宋时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判词中常出现“人情”一词。如胡石壁判词曰:“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 方秋崖判词曰:“然以人情度之。” 这两个判词中提到的“人情”,就是考量判决的重要依据。明太祖朱元璋也曾多次为孝子屈法伸情,借以弘风阐化,推进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在中国古代,户婚田土等细故纠纷的解决往往依赖情理,诞生了“调解”这种源于传统“无讼”理念的纠纷解决方式。《周易》中专有一卦为“讼”,认为“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将讼事与凶兆联系在一起。即使争讼取胜,也不足喜。朱熹在《周易本义》中解释讼卦“上九”之爻时,指出:“以刚居讼极,终讼而能胜之,故有锡命受服之象。然以讼得之,岂能安久?故又有终朝三褫之象。其占为终讼无理而或取胜,然其所得,终必失之,圣人为戒之意深矣。” 这可以看作古人认为讼事“终凶”的一般理解。


古代大家族每每以“片纸不入公门”为家训,并以家族中无人涉讼为骄傲。然而,社会现实生活往往与美好的理念相悖,有时邻长里短的户婚田土等纠纷在所难免。对于此类案件,官府既要考量情、理、法的权衡,又要寓教于讼,如果有调处息争的可能,就尽量以调解代替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调解绝非是罔顾法纪的“和事佬”行为,而是综合考量天理、国法、人情等因素的“致中和”司法艺术。“调解的终极意义,在于激发争讼之人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使之回到善端。当然,不论是执法原情、屈法伸情,还是调解息讼,所涉及的案件都是对社会和国家危害不大的,并且执法判案由官定、原情免罪由上裁。这样做,既可以起到渲染圣君仁慈的效果,也体现了重纲常名教的宗旨。”


历史上对于屈法伸情,和以道德压制法律,也有持不同意见者。尤其在特定政治条件下,统治者考虑到影响局势的变化,会拒绝屈法伸情,坚持依法制裁。唐玄宗时,监察御史杨汪审理鬶州都督张审素“军中赃罪”案,“构成其罪”,将之处死,后张审素之子张琇、张瑝为父报仇,杀死杨汪。对于张琇、张瑝一案,时人“多言其合矜恕者”,大臣们也久议不决,张九龄“欲活之”,而裴耀卿、李林甫主张“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认同私人复仇之风不可兴的看法,下敕曰:“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谊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在这个法情冲突的案件中,唐玄宗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不惜逆人情而动。既然“国家制定法律,本为制止谋杀”,一旦放开则可能导致私下寻仇之风的盛行,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魏晋南北朝时期此类史鉴甚多。所以唐玄宗权衡轻重利弊,选择了尊法弃情。


“中国古代司法中法、理、情三者的联通统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与理性的法律思维以及高度概括的司法经验,同时也反映了三者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基础与目的。天理体现为国法,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给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族权与社会舆论的支撑,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其作用。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通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三者的协调统一,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对今天的司法文明建设亦具有史鉴价值。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的司法文明不是任何个人的臆造,而是客观的存在。它不但是以深厚而又优秀的法文化为基础的,而且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不断地总结而成的。历史是最好的老师。在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我们需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编辑:周维明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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